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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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6號

原告 陳永昌

白婉祺

陳文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被告 朱桂君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律師

林冠宇 律師

邱莉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昌新臺幣1,516萬2,048元,原告白婉祺新臺幣90萬元,原告陳文彬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永昌以新臺幣505萬4,016元、原告白婉祺以新臺幣30萬元、原告陳文彬以新臺幣20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16萬2,048元、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陳永昌、白婉祺、陳文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昌新臺幣(下同)2755萬8102元,原告白婉祺450萬元,原告陳文彬2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昌2103萬546元,原告白婉祺350萬元,原告陳文彬2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簡卷第117頁),核屬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興橋下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朝新北大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尚有直行之原告陳永昌(下稱陳永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致陳永昌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撞擊正欲左轉之被告甲車(下稱系爭事故),陳永昌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學症狀、外傷性頸椎第5節與第6節椎體爆裂性骨折併壓迫神經導致之四肢癱瘓、性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胸椎第4節、第5節與第6節爆裂性骨折、右側肋骨第4、5、6根斷裂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下稱系爭普通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㈡陳永昌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38萬3974元;(2)醫材用品費20萬1492元;(3)交通費5260元;(4)PCR檢測費9000元;(5)看護費用2250萬5065元(包括起訴前之看護費用197萬4000元及起訴後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2053萬1065元);(6)勞動能力減損479萬5989元;(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比例責任,再扣除陳永昌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後,合計陳永昌所受損害為2103萬546元【計算式:{(383974元+201492元+5260元+9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7}-0000000元=0000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另原告白婉祺(下稱白婉祺)、原告陳文彬(下稱陳文彬)各為陳永昌之配偶、父,就系爭事故亦各基於配偶、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得各向被告請求500萬元、3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比例責任計算後,亦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50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0.7=0000000元)、210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0.7=000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永昌2103萬546元,白婉祺350萬元,陳文彬2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永昌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8萬3974元、醫材用品費中之11萬6353元、交通費中之3450元,伊均不爭執,惟就PCR檢測費9000元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又陳永昌未舉證其有永久需專人照顧之看護必要,並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始為合理;就陳永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經專業鑑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另陳永昌、白婉祺及陳文彬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明顯過高。而陳永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操作不當之肇事次因,應分擔60%比例責任,並應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重傷害陳永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及上開醫院與振興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清水建全中醫診所漢榮中醫診所民安復健科診所、廣川醫院等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計程車資收據、看護費收據、醫材用品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收據、陳永昌之臉書列印資料、陳永昌及復健器材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檢送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檢送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結論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重簡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永昌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另參以系爭事故造成陳永昌之傷勢嚴重且終生無法復原,陳永昌之配偶白婉祺、其父陳文彬,未來與陳永昌共享倫理親情及相互扶持之權利,必然亦受到嚴重之侵害,顯已使白婉祺、陳文彬基於配偶、父母此等身分關係而得完整享有之權利受有損害,自係重大侵害白婉祺、陳文彬與陳永昌間之身分法益,被告應依前述規定,對侵害白婉祺、陳文彬身分法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斷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陳永昌得請求醫療費用38萬3974元:

  陳永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8萬39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振興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清水建全中醫診所、漢榮中醫診所、民安復健科診所、廣川醫院等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99頁),是陳永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萬397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陳永昌得請求醫材用品費19萬5448元:

  陳永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19萬5448元乙情(重簡卷第234頁),除業據提出購買各該醫材用品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明細、銷貨單、訂購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復健器材照片以外(重簡卷第175至184頁、第189至198頁、第239至243頁),並提出醫療用品(器材)明細表及明細表(二)、(三)而詳載各該醫材用品名稱、購買日期、購買商店、金額及用途說明(重簡卷第185至187頁、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31至234頁),審酌陳永昌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普通傷害及重傷害,業已無法行走,亦無法自理生活,其購買上開明細表所列載之醫療用品(器材),均為照護及復健用途所必要,是陳永昌請求被告給付醫材用品費19萬544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陳永昌未就部分醫療用品(器材)項目提出證據證明與其所受傷勢之必要性云云,核屬忽略陳永昌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照護必要,難認可採。

 ⑶陳永昌得請求交通費3450元:

  陳永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共計34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99頁、第231頁),是陳永昌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34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陳永昌得請求PCR檢測費9000元:

  陳永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適逢新冠疫情三級警戒,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陪病照顧者須進行PCR檢測,其配偶 白冠祺 於上開期間為其陪病照顧而進行3次PCR檢測由其負擔9000元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135至136頁),被告雖不爭執陳永昌支出上開費用(重簡卷第291頁),惟辯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陳永昌於上開住院期間因四肢癱瘓臥床,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協助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交重附民卷第21至25頁),可見如無專人陪伴照顧,陳永昌勢難維持基本生活,而上開住院期間確為新冠疫情三級警戒,入院陪伴照顧者必須進行PCR檢測,否則即無法進入醫院照顧陪伴,乃眾所周知之事,此一檢測費之支出自屬必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是陳永昌請求被告賠償PCR檢測費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合理,並非可採。

 ⑸陳永昌得請求已發生及未來看護費用共計2121萬5552元: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

 ②陳永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四肢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性功能喪失,因此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活動完全依賴家人全日照料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97萬4000元,另其平均餘命為33.75年,以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053萬1065元等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③經查,參以陳永昌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四肢癱瘓,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目前仍四肢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性功能喪失,因此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周密照料,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目前無任何適當之輔具可以讓其得以自行行走或自理生活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明書及該院於112年8月21日函復本院刑事庭之病況說明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37頁、重簡卷第267頁),以陳永昌之病況,其家人必須為全日照顧,份量與責任均屬沈重,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自屬合理,復為兩造所同意(重簡卷第289頁),因此,陳永昌請求自110年5月16日至112年4月20日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83萬3000元(計算式:2600元×705日=0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陳永昌為00年0月生,於112年4月事故發生時值46歲,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34.65年,以每日2600元、每年94萬9000元計算,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自112年4月起核計之未來看護費用應為1938萬255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陳永昌得請求起訴前已發生及起訴後未來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21萬555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陳永昌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479萬5989元: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被害人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

 ②陳永昌主張其於受傷前原為水電師傅,從事承攬冷氣空調工程業務,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而無法行走或自理生活,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一節,業經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永昌「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造成四肢癱瘓,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目前仍四肢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性功能喪失,因此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周密照料,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目前病況需全日專人照顧」(交重附民卷第37至39頁),另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刑事庭關於陳永昌之病況,亦載稱「(一)目前仍無任何適當之輔助可以讓四肢癱瘓之陳永昌得以自行行走或自理生活。……(三)以上四肢癱瘓及性功能喪失等症狀皆因頸椎脊髓損傷造成,依目前醫療水準及陳永昌受傷後已達1年以上之事實,陳永昌之脊髓損傷終身無法恢復,四肢癱瘓及性功能亦是。」(重簡卷第267頁),足見陳永昌已四肢癱瘓且大小便無法控制、體溫調節異常,甚至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要依賴他人全日周密照料,且無任何適當之輔助可以讓其得以自行行走或自理生活,其脊髓損傷終生無法恢復,客觀上自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0%,是以,陳永昌主張其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減損比例為100%,係屬可採。又本院認陳永昌之舉證,已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且減損比例為100%,被告辯稱陳永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經專業鑑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③又陳永昌係00年0月00日生,滿65歲之日為130年8月20日,故陳永昌自得請求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2日起算至其年滿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0年8月20日為止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薪資損失。而陳永昌主張以110、111及112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25200元及26400元為基準,計算其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2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4月20日止所受薪資損失為59萬8400元【計算式:(24000元×8又9/30月)+(25200元×12月)+(26400元×3又20/30月)=598400元】,及自起訴後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滿65歲退休日即130年8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薪資損失為419萬7589元,全部合計為479萬5989元(5984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金額及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228頁),是以陳永昌請求479萬598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陳永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陳永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45歲,尚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歷經手術、長期住院治療、密集往返醫院進行復健,忍受身體疼痛,現仍四肢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性功能喪失,甚至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專人全日周密照料,而永久無法復原,業已嚴重衝擊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家庭生活及事業藍圖,身心均飽受煎熬,精神上必定受有極大深厚之痛苦,而陳永昌自述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師傅,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再審酌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陳永昌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陳永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⑵白婉祺、陳文彬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

  系爭事故侵害白婉祺、陳文彬與陳永昌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而衡諸陳永昌於系爭事故後即四肢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性功能喪失,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專人全日周密照料,永久無法復原,白婉祺、陳文彬基於其等身為陳永昌之至親身分關係,將來除需終日照護陳永昌而擔此重任並為其擔憂外,亦無從與陳永昌回復原有之正常互動交流,顯已失去與其共享、維持完整健全家庭生活親情之機會,則白婉祺、陳文彬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堪可認定,佐以白婉祺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陳文彬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再參酌前述被告之學歷、工作狀況等,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白婉祺、陳文彬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210萬元容屬過高,應各以15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

 ㈢小結:陳永昌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合計為2860萬3413元(計算式:383974元+195448元+3450元+9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白婉祺、陳文彬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

 ㈣陳永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陳永昌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業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迭為原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19頁末行),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陳永昌係以時速64至8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操控能力亦受影響,而於發現原告所騎乘甲機車欲左轉時,於超速行駛狀態下失控並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撞擊正欲左轉之甲機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重傷害,確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重要原因,另參以被告自承其自身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重簡卷第204頁),認陳永昌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40%、60%,被告應賠償陳永昌之金額,應為1716萬204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6=000000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⒉又白婉祺、陳文彬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配偶、父母之身分法益而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其配偶、子女之過失(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準此,白婉祺、陳文彬請求身分法益損害賠償,亦應依陳永昌之過失比例折算,折算後被告應賠償白婉祺、陳文彬各為90萬元、60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0.6=900000元、0000000元×0.6=600000元)。

 ㈤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陳永昌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20頁、第204頁),故陳永昌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扣除後應為1516萬204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永昌1516萬2048元,白婉祺90萬元,陳文彬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8日直接送達被告,見交重附民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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