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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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何秀珍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且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又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之初,因借款人繳息均正常,原告乃同意其調降利率之聲請,將利率調降為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計算。詎原告調降貸款利率後,訴外人何秀珍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未繳付任何本金或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清償,依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部分送達不到外,其餘債務人均已確定,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