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人郭玉山選任辯護人蕭麗琍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就本件被告等漏未判決之傷害部分,補充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由臺南市九六新村買鹽酥雞回到臺南市○○路橋下與女友即被告甲○○會合時,因被告甲○○向其哭訴遭告訴人丙○○毆打,被告乙○○一怒之下,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路橋下,且告訴人正在該營業用小客車內休息,遂前往與告訴人理論,二人一言不合即互相拉扯,被告甲○○見狀則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拾取地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張口咬傷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瘀青、上唇撕裂傷、兩手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瘀腫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部分,雖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二人關於傷害之部分因本院漏未判決而尚繫屬在第一審,則此部分既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告訴人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二人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