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陳天福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還款方式則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且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計算。及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因屆期無力償還,乃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且利率調降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零二計算,其餘借款條件則不變。詎被告簽訂上開契約後,並未繳付任何利息,經原告將其帳戶內之餘額充抵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自翌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本金五百萬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與連帶保證人返還原告,因原告前已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因招領逾期被退回外,其餘連帶保證人均已確定,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一零七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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