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即甲00000000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即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欽賢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參加人統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萬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醫療服務團體,以義診、宣導健康衛教觀念等方式,在國內外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援助。伊於94年1月間為組團前往非洲國家塞內加爾進行海外義診服務,乃委由被上訴人購買16名團員往返我國與塞內加爾間之機票,被上訴人除代為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之自我國桃園至荷蘭阿姆斯特丹之去程機票,及自義大利羅馬至我國桃園之回程機票外,另透過參加人購買葡萄牙航空公司之自荷蘭阿姆斯特丹經葡萄牙里斯本至塞內加爾達卡之去程機票,及自塞內加爾達卡經摩洛哥至義大利羅馬之回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參加人於出賣系爭機票前,曾告知被上訴人應注意轉機國家之簽證問題,惟被上訴人向伊回報確認及收取系爭機票款時,均未告知伊有關轉機國家之簽證問題,嗣伊之16名團員於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飛機飛抵荷蘭阿姆斯特丹後,準備轉搭葡萄牙航空公司之飛機飛往葡萄牙里斯本時,始經葡萄牙航空公司之地勤人員告知,因伊之16名團員未辦理歐洲申根簽證,而無法使用系爭機票登機,致伊之16名團員必須另覓航線飛往不需申根簽證之國家後,再轉飛塞內加爾達卡,並於義診完畢回程時,另購機票轉機返國。是被上訴人受伊之委託處理上開購買系爭機票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機票,受有支出購買系爭機票費用59萬8,26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4,800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原擬組團至非洲馬達加斯加從事醫療義診服務,因無法取得簽證,乃將服務地點改至可辦理落地簽證之我國邦交國塞內加爾,並於94年2月14日委請伊購買往返塞內加爾之系爭機票,預訂於翌(15)日出發,惟因上訴人之16名團員行李超重,為爭取航空公司免加收超重費用,乃延後一天,於94年2月16日晚間出發。由於伊僅係單純受託購買系爭機票,且作業時間只有1天,故有關國外之簽證事宜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伊並無過失,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票款加計手續費共計59萬8,260元,惟上訴人之16名團員嗣改由荷蘭阿姆斯特丹經摩洛哥至塞內加爾達卡之機票,係由中華航空公司負擔,不能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彼等返國時所購買自塞內加爾達卡經摩洛哥至義大利羅馬之機票,則係由該16名團員各自支出1萬7,000元所購買,亦不能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並未受有59萬8,260元或27萬2,000元之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上訴人未一併委任伊辦理簽證事宜,亦與有過失。又系爭機票之行程,是由參加人所建議安排,並經上訴人同意,且參加人亦未告知伊應注意簽證問題,故伊自無過失不履行債務之問題,況購買機票與辦理簽證並非當然不可分離之事務,故縱使伊未告知上訴人須辦理申根簽證,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而參加人亦以:伊僅係受被上訴人通知代訂系爭機票,並未受託代辦簽證業務,更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係專業旅行社,故伊亦無告知被上訴人注意歐洲申根簽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為組團前往塞內加爾進行海外義診服務,於94年2月14日委請被上訴人購買其所屬16名團員往返我國與塞內加爾間之系爭機票,其機票款加計手續費共計59萬8,260元,原預訂於94年2月15日出發,嗣因故延至翌(16)日晚間,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飛機飛抵荷蘭阿姆斯特丹,惟因上訴人之16名團員未辦理申根簽證,不能在歐盟國家內為第二次轉機,而無法持系爭機票搭乘葡萄牙航空公司之航班,經葡萄牙里斯本轉飛塞內加爾達卡,乃經由中華航空公司之安排,自荷蘭阿姆斯特丹改經摩洛哥轉飛塞內加爾達卡,並於
94年2月26日回程時,另由上訴人之16名團員各自出資1萬7,000元購買自塞內加爾達卡經摩洛哥至義大利羅馬之機票返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2月15日訂位紀錄、系爭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證(見原審卷8至14、
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前,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事先告知伊須辦理申根簽證,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機票,應就伊已支出之系爭機票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雖主張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購買我國與塞內加爾間往返機票及相關簽證事宜云云(見原審卷4頁),惟其在本院既自認並未一併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簽證(見本院卷44頁背面),經核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相符,足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僅係代購機票一事,並不包括辦理簽證,是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許玉喧曾秀媛 ,用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委託伊辦理簽證,經核即無必要。又被上訴人亦自認受託購買系爭機票時,曾受有手續費之報酬(見原審卷24頁;本院卷104頁),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機票一事,係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受託代購系爭機票事宜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主張,自屬可取。
㈡、次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僅係購買我國與塞內加爾間之往返機票,至於其間如何轉機,則未明確指示,悉授權由被上訴人本諸專業處理,此經徵諸證人即參加人員工 阮小麗 在原審證稱:「我印象中這個團出國時間很急,是在出國前幾天才來定位,因為需要轉機,轉機的定位也未確定....我當時也幫被告(指被上訴人)訂到葡萄牙航空及比利時航空」、「(安信)旅行社告訴我,原告(指上訴人)說去那裡都沒有關係,只要去非洲義診就好了」(見原審卷86頁背面、87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亦在原審證稱:「行程由統領旅行社建議排給我們的,轉機點也是由統領來安排」(見原審卷87頁背面)至明。是上訴人在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時,既未指示如何處理轉機事宜,自無可能在事前即辦妥申根簽證以配合系爭機票使用。況查我國國民前往塞內加爾僅須辦理落地簽證,已據證人乙○○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88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在代購機票前,曾向上訴人之員工曾秀媛詢問簽證有無問題,並經曾秀媛答覆當地可落地簽證(見原審卷25頁),可見上訴人在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機票前,業已認知前往塞內加爾毋須預先辦理該國之簽證,從而,上訴人在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安排轉機事宜前,亦無可能期待其預先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申根簽證。
㈢、復查系爭機票之往返航班均須經由荷蘭阿姆斯特丹及葡萄牙里斯本之機場轉機,而此二機場均屬歐盟國家之機場,依據申根公約國家簽證規定,旅客自申根境外國家機場途經兩個(含)以上申根境內國家機場轉機時,必須辦理對各該國均有效之過境簽證,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資料可證(見原審卷42頁),被上訴人既為專業旅行社,所營事業包括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見原審卷45頁),對於上開申根公約國家簽證規定,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透過參加人訂購系爭機票時,對於使用系爭機票必須申辦申根簽證一節應有所認知,則其為完成受託事務即提供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使用於往返我國與塞內加爾間之目的,自有義務在訂購系爭機票前,先行確認上訴人之16名團員是否已取得申根簽證,以明瞭系爭機票是否符合上訴人之使用需求,詎竟疏於注意先行確認,即冒然代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票往返我國與塞內加爾間,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既無從預先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申根簽證,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一併委託其辦理申根簽證係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取。雖證人乙○○在原審證稱:「我當時不知道要辦申根過境簽證,但我曾經當時問過葡萄牙航空要不要辦簽證之事,統領旅行社告訴我不清楚、不知道」(見原審卷88頁),惟經核與證人阮小麗在原審所證稱:「當時我有提示周(美華)小姐注意(申根)簽證的事,因為當時前段後段(航程)未確定」不符(見原審卷86頁),已難遽信,縱令屬實,亦有悖於旅行社業者或其員工所應具備之基本專業知識,仍有疏失,是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票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以供上訴人之16名團員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14頁),足認購買系爭機票之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間,而非上訴人之16名團員與被上訴人間。又系爭機票之取得既需支付對價,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機票後不能使用,自係受有取得系爭機票所支付對價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因系爭機票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之抗辯,殊不足取。又系爭機票包括4段航線,即去程之荷蘭阿姆斯特丹─葡萄牙里斯本─塞內加爾達卡,及回程之塞內加爾達卡─葡萄牙里斯本─義大利羅馬,而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機票所支付之費用59萬8,260元,係包括系爭機票款及被上訴人之報酬即手續費,茲就上訴人得否就上開各部分之支出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關於手續費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共計支出
59萬8,260元,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機票則僅支出59萬6,720元,有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52頁),其間之差價1,540元(其計算式為:
598,260元-596,720元=1,540元),自係被上訴人代購系爭機票所收取之手續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無法使用系爭機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手續費1,540元顯屬無益支出,自應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至被上訴人在原審固曾自認伊所收取之手續費「約1萬2,800元」(見原審卷24頁),惟並未舉證說明,且經衡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購買之機票,除系爭機票外,尚包括中華航空公司之自我國桃園至荷蘭阿姆斯特丹之去程機票,及自義大利羅馬至我國桃園之回程機票,則上開所謂「約1萬2,800元」之手續費,究指何部分之手續費,亦難明瞭,況且被上訴人在本院既已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上開購票證明單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認其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業已撤銷,本院自毋庸再予斟酌。
⒉關於回程2段航線機票部分: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之16名
團員因未辦理申根簽證,而無法使用系爭機票之其中回程航線機票部分,乃由上訴人之16名團員各自花費1萬7,000元購買自塞內加爾達卡經摩洛哥至義大利羅馬之機票使用(見本院卷113頁),則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上開回程航線機票款之損失。惟經核兩造既均不能舉證說明系爭機票去程及回程之各段航線機票成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於斟酌上開一切情況後,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上開回程航線機票款之損失,應為系爭機票款59萬6,720元之1/2,亦即29萬8,360元(其計算式為:596,720元÷2=298,360元)。
⒊關於去程2段航線機票部分:上訴人所購買之去程航線機票
雖因其16名團員未辦理申根簽證而不能使用,然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之行程,業經中華航空公司本諸其疏未審查伊之16名團員有無申根簽證,即准許彼等搭機抵達荷蘭阿姆斯特丹之責任,而自費安排彼等改搭乘自荷蘭阿姆斯特丹經摩洛哥至塞內加爾達卡之航機(見本院卷44頁),足認上訴人已因未辦理申根簽證之同一原因,而受有中華航空公司免費提供航機接送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因不能使用上開去程航線機票所受相當於機票款之損失,自應扣除其此部分所受之利益。惟兩造既均不能證明中華航空公司所免費提供之上開航程成本為何(見本院卷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斟酌一切情況後,認上訴人因中華航空公司免費提供上開航程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相當於上開去程航線機票款之損失相當,是上訴人就上開去程航線機票部分,應無損失可言。
依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機票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失應為29萬9,900元(其計算式為:1,540元+298,360元=299,9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9,900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1萬5,100元(其計算式為:299,900元-284,800元=15,10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8萬4,800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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