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明典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職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受訴外人 蔡齡琴 委任處理訴外人 李傳欽 等人投資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因詐欺案件之被告李傳欽前向伊私下借貸並簽發本票以填補因盜馬所虧空之公款,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所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之證物。嗣系爭本票已無作為證物之必要,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事後得知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以蔡齡琴名義就系爭五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致系爭本票債權已移轉與蔡齡琴,不法侵害伊所有之系爭本票,而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李傳欽至被上訴人之繼業聯合律師事務所對質,被上訴人坦承不諱,且蔡齡琴對此情事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就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本票如未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得依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發票人李傳欽、 莊秀鳳 、 劉萬益 等追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故伊就前開損害得請求自交付票據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者,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收到來自繼業聯合律師事務所傳真本案系爭本票之法院裁定、確定證明及債權憑證後,方確知伊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歸蔡齡琴所有,則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且若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何需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齡琴已概括承受坐落桃園縣○○鄉○○村○○○路三段三一四號農牧場(下稱農牧場)之設備、器具、動植物、信託帳戶等一切債權債務,系爭本票或為與農牧場支出有關之擔保,或因農牧場損失賠償所簽發,在上訴人之見證下,將所有攸關農牧場所生之本票債權讓與蔡齡琴,蔡齡琴自為系爭本票權利人,故伊以蔡齡琴名義將系爭五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為上訴人知情並同意,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對李傳欽、莊秀鳳及劉萬益之本票債權遭不法侵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且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縱認伊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然附表編號5本票,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收受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00號本票裁定,又上訴人收受之本票記錄表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製作,上訴人就強制執執行程序之鑑價費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繳納,上訴人既早已知悉伊對於系爭五紙本票係以蔡齡琴為權利人而採取法律行動,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對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已罹於兩年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共五紙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蔡齡琴為票據權利人,持附表編號5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00號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劉萬益為本票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一八號就劉萬益財產強制執行;另以附表編號3、4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0一號裁定准許對發票人李傳欽為本票強制執行;另以附表編號1、2之本票對於李傳欽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六九三號支付命令,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准許對發票人李傳欽、莊秀鳳為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信函(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0四五號卷第五頁反面,下稱原審促字卷)、系爭本票五紙(見原審促字卷第四頁正面至第五頁正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七頁)、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九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以蔡齡琴名義就系爭五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致系爭本票已移轉與蔡齡琴,不法侵害伊所有之系爭本票,伊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票據?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茲分述於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詳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本票,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被上訴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 主張伊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供作刑事詐欺案
件之證物,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將伊所有之系爭五紙本票移轉與蔡齡琴,而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致伊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交付,並以蔡齡琴為權利人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係上訴人知情並同意等語,查:
1上訴人提出李傳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寄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頁)。然存證信函本為發函者片面之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該信函內容認定事實之真偽。又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持本人開具予乙○○之本票,本票號碼分別為CHNO:485528、762219、762220、0000000(其中762219、762220票據號碼應為THNO之誤),台端竟假蔡齡琴之名,向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內人莊秀鳳名下之房屋,...」等語,雖足認附表編號1至4本票為李傳欽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惟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李傳欽簽發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嗣後有無轉讓票據或將票據交由他人行使權利,尚非發票人李傳欽所能知悉。參酌上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且均已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李傳欽如認蔡齡琴對其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得以抗告、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方式以資救濟,然其捨此未為而任由上開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方以上開存證信函再為爭執,亦與經驗常情相違。是本院尚難依上開存信函遽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以蔡齡琴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係未經上訴人之授權。
2被上訴人原服務於明典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間該事
務所助理 羅惠齡 曾針對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乙節,製作並傳真本票記錄表一紙予上訴人,該記錄表上載明本票號碼、法院收文日期及案號、聲請人蔡齡琴及相對人李傳欽、莊秀鳳、劉萬益姓名、聲請確定證明及發文日期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二頁),而上訴人自承伊有收受該本票記錄表之傳真,惟主張:伊交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只有五紙,但羅惠齡傳真之本票記錄表上卻有八紙,所以向羅惠齡稱「太亂來」,伊請羅惠齡重新整理云云;被上訴人收到其所寄之本票後,打電話詢問伊有無聲請本票裁定,伊回答沒有,被上訴人稱有時效問題,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替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同意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給蔡齡琴云云,此有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惟查,上開本票記錄表首列已載明聲請人為蔡齡琴,而票據權利人為何人,攸關上訴人之權益,果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以蔡齡琴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當無僅對本票之張數有所質疑,而未就權利人有所質問。又上開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00號本票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聲請人蔡齡琴住所處,且由上訴人持蔡齡琴印章蓋章收受,復將該本票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交至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明典法律事務所,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蓋有 林思銘 律師收文戮章之裁定(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在卷可稽,另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亦係送達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且亦轉交至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明典法律事務所,亦有蓋有林思銘律師收文戮章之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訴人就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並寄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則上開裁定既由上訴人所收受知悉,衡情應知被上訴人非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如其未授權被上訴人以蔡齡琴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理當會提出異議或對被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始符常理,焉有再將本票裁定交由被上訴人任職之律師事務所處理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持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0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李傳欽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二八、二八之五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由宏基鑑定公司對該土地鑑價,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鑑價費用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匯入宏基鑑定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四頁)在卷可稽,衡情若非此法律行動係經上訴人轉告蔡齡琴同意且認同此舉,上訴人焉會親自繳納鑑價費?而宏基鑑定公司於鑑價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副本亦有對蔡齡琴為送達,此有宏基鑑定公司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蔡齡琴均不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債權以蔡齡琴名義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之相關程序云云,亦非無疑。
3被上訴人抗辯蔡齡琴概括承受農牧場等語,已據提出八十
九年十月十四日股權讓渡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二至八七頁),觀其內容記載:「茲 劉持一 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緣己身意願及第三人等授權『附件一』,因整體投資規劃失敗,無力給付債務,面臨破產清算,經協調由創始股東之一蔡齡琴小姐(以下簡稱乙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概括承受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登籍之農牧場,一切設備、器具、動植物等產業,暨誠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乙○○信託帳戶,(股東往來、資金調度、營業收支『附件二』),並承擔一切債權債務。」,且該契約書為上訴人所見證。另依所附支出明細金額載明「劉萬益借款係農莊轉投資計劃,本案質押劉萬益本票面額NT$550,000元正。」(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顯見該本票即為附表編號5之本票。觀諸系爭五紙本票簽發日期(債權發生日期)皆在上開股權讓與之前,抑且系爭本票債權或為與農牧場支出有關之擔保,或為與農牧場損失賠償有關,顯然在上訴人之見證及無反對下,業將所有攸關農牧場所生之本票債權讓與蔡齡琴。
再參酌系爭五紙本票執行名義之作成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相對人即李傳欽、莊秀鳳及劉萬益均已收受相關文書之送達,倘若蔡齡琴確無實行系爭本票之權利,何以李傳欽、莊秀鳳及劉萬益均未曾向蔡齡琴或上訴人詢問此事或向法院聲明異議,亦可證明前述以蔡齡琴名義之執行名義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悖於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以蔡齡琴名義將系爭五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係經上訴人、蔡齡琴同意,應屬非虛。
4上訴人曾以上開事實,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詐欺及侵占罪
嫌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四五五、四四五七、四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六至三八頁),上訴人雖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0五至一0六頁)。上開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收到系爭本票時,即與上訴人聯絡,詢問是否以蔡齡琴名義行使本票債權或發支付命令,在上訴人明確指示同意(包含轉告蔡齡琴亦同意)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益徵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以蔡齡琴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5綜前以觀,本件被上訴人以蔡齡琴為權利人,持附表所示
之系爭五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應為上訴人所知且同意,依上訴人提出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㈢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縱假設被上訴人行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00號本票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蔡齡琴,並由上訴人持蔡齡琴印章蓋章收受,上訴人復自認知悉以蔡齡琴名義聲請(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顯然上訴人於收受當時已知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方對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二頁正面),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將伊所有之系爭五紙本票移轉與蔡齡琴,而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致伊受損害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