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