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
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32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4月18日以「散熱風扇的殼座」(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4年3月31日以(94)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4202898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依原告所提異議之進步性證據:中華民國公告第149924號「軸流扇馬達(一)」新型專利(下稱為引證1);及中華民國公告第496719號「散熱扇殼座(三)聯合一」新式樣專利(下稱為引證2)。引證1及2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及其附屬第2至3項之技術概念及功效,系爭案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
2.依系爭案第1圖之先前技術及第2、6圖之新型創作所示,系爭案第1圖自承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第1項(獨立項)界定之「基板11(31)、扇輪4(2)、電源線41(21)、支撐架32(32)、第1、2導引槽134及137(331)、框架14(33)、擋制片143(333)」等構造特徵。因此,排除上述殼座既有基本架構後,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特徵部分僅包含:
⑴基板11形成出線孔112對應至定位架13;⑵定位架13依序形成第一導引部131、定位部133、第二
導引部132;⑶定位部133之定位槽135與第1、2導引部131、132之
第1、2導引槽134、137呈反面設置;⑷定位部133與第1、2導引部131、132相鄰處形成第
1、2缺口136、138;⑸定位架13向外連接至框架14外周面之導線槽142,導線
槽142具有擋制片143。藉此,系爭案之定位槽135、第1、2缺口136、138、擋制片143使殼座達到卡合定位電源線、避免電源線鬆脫、防止電源線因拉扯而斷落之目的及功效。
3.被告機關之進步性比對違誤:原告之原異議理由及訴願理由針對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始終主張:引證1及2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概念及功效,故被告機關自不應藉故比對系爭案及引證1之新穎性。審查實務規避比對系爭案與引證1及2之組合之進步性,又不當聲稱系爭案無法由引證1及2之組合輕易完成。
4.系爭案確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⑴引證1揭示:「Ⅰ、第1導引部24a之第一導引槽24b連
通於基板16之出線孔17;Ⅱ、定位部24c及定位槽位於第1、第2導引部24a之間;Ⅲ、第2導引部24a之第
2導引槽24b連通至本體側面之導線槽;及Ⅳ、本體9側面之導線槽一端具有擋制片20’a或31a」等特徵之技術概念。引證1與系爭案的差異僅在於:引證1之圖示未明確繪示「反面設置定位部」、「定位部具2缺口」之技術概念。惟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瞭解引證1與系爭案之差異可由引證1組合引證2輕易完成。顯而易見的,引證1及2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之所有技術概念及功效,且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系爭案第1項僅屬於構成要件簡單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其相對引證1及2之組合技術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2揭示:「Ⅰ、第1導引部之第1導引槽連通於基
板之出線孔;Ⅱ、定位部、定位槽及第1、第2缺口位於第1、第2導引部之間,且定位部呈反面設置;Ⅲ、第2導引部之第2導引槽連通至本體側面之導線槽;及
Ⅳ、本體側面之導線槽一端具有擋制片」等特徵之技術概念。顯而易見的,既然引證2與系爭案具有對應技術特徵概念,引證2必然具有系爭案特徵構造所產生之對應功效。引證2與系爭案的差異僅在於:二者之支撐架
(肋條)及定位架(具導引槽之肋條)之排列形狀不同(引證2呈放射狀排列,系爭案呈垂直交叉狀排列)。
惟熟悉該項技術者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即可輕易完成各種排列形狀之支撐架及定位架,且該排列形狀差異並未衍生出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
⑶當引證1組合引證2及系爭案第1圖先前技術時,系爭
案第1圖先前技術與引證1及2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之所有技術概念及功效,且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系爭案第1項僅屬於構成要件簡單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其相對引證1及2之組合技術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因此不具進步性。
⑷再者,關於系爭案附屬第2至3項界定之「支撐架12、
定位架13形成預定角度之傾斜面」特徵,引證2亦揭示:「支撐架、定位架形成預定角度之傾斜面」等特徵之技術概念。顯而易見的,系爭案第2至3項亦僅屬於構成要件簡單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其相對引證1及2之組合技術與系爭案第1圖先前技術仍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同樣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所具有用來收納引線之溝之撐條形成有軸方向貫通之凹口或透孔,延伸到上述補強突緣之近傍,連結在文丘里殼體本體,用來接合和保持從撐條引出之引線,該撐條具有用來將上述之引線收納在上述補強突緣之溝之結構,不同系爭案結構。
2.引證2之殼座外周圍兩側環牆體在入風口及出風口之間延伸數面垂直板,其相互平行形成階層狀結構組合,亦不同系爭案結構,難謂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組合引證
1、2而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2年4月18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11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所明定。
三、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散熱風扇的殼座,適用於供一扇輪置設並定位該扇輪之電源線,該散熱風扇的殼座包含:一基板,具有一供該扇輪置設之板體,及一設於該板體上之出線孔,該出線孔是用以供扇輪之電源線穿設,以外接電源;複數支撐架,分別延伸設置於該基板之外周緣;一定位架,是對應於該基板之出線孔的位置處,而延伸設置於該基板之外周緣,該定位架包括:一第1導引部,設有一可導引前述電源線之第1導引槽,該第1導引槽是與基板之出線孔相連通;一第2導引部,設有一可導引該電源線之第2導引槽;一定位部,設於該第1、第2導引部之間,該定位部具有一可容置電源線且與該第1、第2導引部之第1、2導引槽呈反面設置之定位槽,及二分別與第1、第2導引部
相鄰而可供電源線穿設之第1、2缺口;及一框架,環設於該基板之外周緣而與每一支撐架及定位架相連結,該框架包括:
一本體;一導線槽,是設於該本體之外側面而對應於前述定位架之第2導引部的位置處,藉以導引該電源線;一擋制片,設於該本體而對應於該導線槽上,藉以擋制置於該導線槽中之電源線。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風扇的殼座,其中,每一支撐架皆形成有一具設定角度之傾斜面。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風扇的殼座,其中,該定位架形成有一具設定角度之傾斜面。
四、系爭案為一種散熱風扇的殼座,包含一基板、複數設於基板周緣之支撐架、一設於基板周緣之定位架,及一環設於基板外周緣而與每一支撐架及定位架相連結之框架。該基板具有一可供扇輪之電源線穿設的出線孔,且該定位架是對應於該出線孔處,並具有一可導引電源線之第1、第2導引部,及一設於該第1、第2導引部之間而可定位該電源線之定位部,而該框架是具有一本體、一設於本體外側面而對應於該第
2導引部位置處之導線槽,及一設於該本體而對應於該導線槽上之擋制片。藉由此設計,使得繞設於該定位架及框架上之電源線,可分別受到該定位部的定位及擋制片之擋制,而達到緊緻、平整的功效。引證1為公告第149924號「軸流扇馬達(一)」新型專利,為一種軸流風扇馬達,其電的連接在電樞之引線從馬達收納部引出,經由撐條被導出到文丘里體之外部;其特徵是:具有用來收納上述引線之溝之撐條形成有軸方向貫通之凹口或透孔,延伸到上述補強突緣之近傍,連結在文丘里體本體,用來接合和保持從撐條引出之引線,該撐條具有用來將上述之引線收納在上述補強突緣之溝。引證2係91年7月21日公告之散熱扇殼座(三)聯合一新式樣專利,其與母案具有相同之殼座、基座及數個連接桿,該殼座係成環牆體,其一端設有一入風口,另一端設有一出風口,該入風口及出風口分別設有環斜面,該殼座設有四連接桿自周圍往內延伸支撐一基座,基座中央凸設有一軸管。殼座往外延伸四邊角並在該邊角設有固定孔。該殼座外周圍兩側環牆體在入風口及出風口之間延伸數面垂直板,其相互平行形成階層狀。引證2僅揭露其殼座外周圍兩側環牆體在入風口及出風口之間延伸數面垂直板,其相互平行形成階層狀之外觀,其一連接桿係具較大寬度之導槽,且其槽口具有向上及向下錯開之設置,縱將上述引證1、引證2結構組合,亦與系爭案框架結構,環設於該基板之外周緣而與每一支撐架及定位架相連結,包括:一本體;一導線槽,是設於該本體之外側面而對應於前述定位架之第2導引部的位置處,藉以導引該電源線;一擋制片,設於該本體而對應於該導線槽上,藉以擋制置於該導線槽中之電源線等結構不同。系爭案可藉由第1導引部、第2導引部、定位部、導線槽、擋制片之設計,使得繞設於該定位架及框架上之電源線,可分別受到該定位部的定位及擋制片之擋制,而達到緊緻、平整的功效,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引證2之組合亦未顯示其可獲致系爭案相同之功效增進。引證1、引證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1及2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之所有技術概念及功效,且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一節,並非可採。
五、引證1、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3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為對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做進一步之界定,其權利範圍不大於第1項獨立項,亦具有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