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鶴 湯瑪斯 (LoherThomasOthmar)送達代收人 趙福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372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鶴湯瑪斯 (LoherThomasOthmar)駕駛車牌0000—AA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94年9月16日7時4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逕行行駛於大客車專用道(07點至09點新生、濱江民族匝道封閉,僅供大客車專用,假日除外)」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人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使用該大客車專用車道之情事,然對前開地點設置之「上午07點時到09點時段僅供大客車專用道」之標誌有所爭執,爰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羅鶴湯瑪斯係在台灣工作之外國人士且不識中文,案發當日經由新生高架橋下民族東路出口匝道而行駛於新生北路時,經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於上午07時到09時逕行行駛於僅供大客車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因該道路交通標誌設備僅有中文標示卻無英文標示以利外國籍道路使用人辨識與遵守,故不服執勤警員對不識中文之外國人士即異議人羅鶴湯瑪斯開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羅鶴湯瑪斯(LoherThomasOthmar)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AA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94年9月16日7時4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逕行行駛於大客車專用道(07點至09點新生、濱江民族匝道封閉,僅供大客車專用,假日除外)」之違規情事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
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又外國用路人在本國領域內駕駛車輛、使用交通設施,本即有瞭解本國相關交通法令、號誌、標誌、標線之義務,自不得以其不識中文或對於交通法規不熟悉為免責依據,從而異議人對前述違規情事縱以前開情詞置辯仍委不足採,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顯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前開相關標誌、號誌等設施未設有英文標示之不當致其違規行駛於該大客車專用道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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