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28號原告 吳阿卿 即寶妹小吃店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建築物開設寶妹小吃店,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赴現場會勘,查獲原告係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即以94年9月30日會勘紀錄表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15日前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18527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2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承租訴外人 周久吉 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房屋,經營「寶妹小吃店」,總面積130.9平方公尺,於94年4月7日領有被告發放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9404585號,94年5月才開始營業,因同業均在小吃營業的同時免費提供目前流行的卡拉OK歌唱,原告也比照營業。該小吃店設立未滿1年,依公安申報辦法,設立滿1年後之翌年起才需辦理公安申報。被告所屬工務局人員於94年9月30日至原告處瞭解,要求於94年10月15日前完成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當時只有告知,並無正式公文,原告因事務繁忙,在短短15日委請 張聰榮 建築師事務所代辦,張聰榮建築師於94年10月13、14日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於同年10月14日申報,因於掛號時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櫃台初審,要求補正門牌整編證明,於94年11月5日補正。嗣原告通知房東申請後,於同年10月20日領取補正,經公安檢查建築師要求拆除非防火門、天花板,並開設緊急出口窗戶後,始於94年11月15日完成掛號手續,進行審查。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又於94年11月29日電話通知張聰榮建築師更正申報內容,有關申報組別B-3餐廳(小吃店)更正為B-1卡拉OK,及刪除改善期限95年4月15日前改善完畢等字樣,並經張聰榮建築師於94年11月30日改正完成,且於94年12月5日取得被告94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4年12月15日前改善完成。
二、原告申報作業已屬完成,僅為送件時文件不齊補正時間有誤,並無違規之故意,同時當時限期申報並無正式文件通知,公務機關應以便民為主,不應以補件延誤而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未申報規定」。
三、但被告所屬工務局逕於94年11月29日以本件原處分函處原告
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被告一面審查、一面處罰之行政作為。原告於94年度內申報94年度公安申報,依法可不必受處罰,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認定合於該年度內申報免罰,且被告要求期限內94年10月15日申報,應加計緩衝期75天,至94年12月31日止,方屬合理。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於公安申報案件審查中,即予處罰原告,亦嫌速斷,未體諒國民奉公守法之精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2。」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類商業類:第1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夜總會、廳、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1年1次。期限: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施行日期:86年1月1日起。
二、經被告於94年9月30日派員至「寶妹小吃店」現場勘查結果,該址為「視聽歌唱」用途使用,屬B類商業類第1組,依法應於94年6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而未申報,被告即請原告(即建築物使用人)於94年10月15日前辦理是項手續。惟原告仍逾上開期限未辦理申報手續,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故原告辯稱於94年10月14日申報,於同年12月5日取得被告94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節,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被告以原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94年12月31日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三、當初被告要求原告要辦理簽證檢查申報,就是原告提出來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被告核備日期是12月5日,文件上面00000000000號是被告核備的文號,上面雖然沒有記載核備的日期,經被告查詢係94年12月5日完成核備。這個通知書下面記載本次檢查日期部分,記載94年10月13日至94年10月14日是原告委託張建築師到現場作檢查的日期,並非被告核備的日期。
四、被告的會勘紀錄表所謂94年10月15日要辦理完成安全檢查簽證跟申報,是要整個完成,而且經被告核備,不是檢查日期。由原告委託專業的人來做檢查,然後再把檢查結果呈報至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後被告再做核備,被告所謂10月15日前要完成是要完成核備,並不是指完成檢查。
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3、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2。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類商業類:第1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1年1次。期限: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施行日期:86年1月1日起。」另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
二、原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建築物開設寶妹小吃店,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4年9月30日派員赴現場會勘,查獲原告係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即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以94年9月30日會勘紀錄表通知原告請於94年10月15日前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告於94年11月30日補正完成申報,經被告於94年12月5日完成核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原處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4北工使字第0941205000
2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暨申報結果通知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查依原告經營之寶妹小吃店,既經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依上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可知,屬B類商業類第1組,依法應於94年6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而未申報,原告復自承其係自94年
5月起即開始營業,則被告請原告即建築物使用人,於94年10月15日前辦理上揭手續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設立滿1年後始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委由張聰榮建築師於94年10月13、14日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於同年10月14日即向被告申報,而認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申報云云。惟查原告因申請文件不齊,經被告通知限定於94年11月5日前補件,期間原告復經公安檢查建築師要求拆除防火門、天花板並開設緊急出口窗戶後,始於94年11月15日完成掛號手續進行審查,且因申報書現況與用途類組填載錯誤等,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於94年11月30始完成補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4北工使字第0941205000
2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暨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暨改善計畫書、門牌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可見,本件原告申報完成日期乃迨至94年11月30日始完成,此顯已逾被告原訂應於94年10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期限,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0月14日即向被告提出申報云云,惟既有文件待補及資料不全之情形,難認確已合法完成申報手續。
五、從而,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核無不合。至原告於通知之94年10月15日改善期限後,始於94年11月30日完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不能免除其先前違規行為之處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依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6萬元,並限94年12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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