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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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素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張佳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素玲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黃素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素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完畢,應可認被告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且告訴人亦於114年l月2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據此,請求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積極的彌補損害,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暫不予執行應屬適當;又原判決認被告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故認其差額1,673,804元屬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但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280萬元之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之沒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調查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未及斟酌此等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詳後所⒊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亦未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知悉本案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竟消極隱匿不將上情告知告訴人 黎子睿 ,且由被告指示仲介 王采珊 ,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並經被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閱覽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滲漏水,而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暨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衡以目前一般人購屋之資金常來自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被告之詐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不予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且和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