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文玉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玉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段與全興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停妥後應將排擋切換至P檔、拉手煞車或完全熄火」,更正為「往三重、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全興路、文程路之多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停等紅燈號誌停止狀態時,應將排擋切換至P檔或踩穩煞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不慎鬆開油門滑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 陳玟叡 ..」,補充為「見前方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在未確認前方車輛已起駛離開前,即貿然鬆開煞車向前滑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行駛在前、仍在依序等候通行、由陳玟叡駕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頸部挫傷」,更正為「頸部扭傷」。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述「文玉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車距,見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鬆開煞車向前滑行而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徵詢調解意見時,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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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9號
被 告 文玉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玉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段與全興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停妥後應將排擋切換至P檔、拉手煞車或完全熄火,以防止車輛滑行,且應保持行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鬆開油門滑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陳玟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玟叡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玟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玉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玟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