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被告許志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7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6930公克,驗前淨重0.48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8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
2
塑膠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勺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