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慶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堂知悉任何人均不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且預見其於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若未踐行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亦未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即逕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其匯款,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且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台新帳戶,復由鄭慶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自台新帳戶分別轉至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下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 郭怡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鄧予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慶堂(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38卷第8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3帳戶收受、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3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仲介,於ll1年8月中,在TELEGRAM的群組内有人張貼訊息詢問有無人要經營虛擬貨幣,然後有所謂的賣家與買家私訊我,以線下交易的方式交付款項跟虛擬貨幣,之後有匯款進到我的帳戶,我再將匯入的金額以現金拿給賣家,賣家會將虛擬貨幣以電子錢包的方式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我只有賣幣給「吉宏張」,我提領現金後交給「麥克」,我跟他們都不認識,他們告知我虛擬貨幣會有價差,所以要馬上提領,且叫我分不同間銀行提領,以免超過銀行提領上限云云。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台新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轉至其所申設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38卷第8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芳、鄧予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9頁;追警卷第21至33頁),並有告訴人郭怡芳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鄧予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人 袁誌廷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200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20、27至28、31至34、115至121頁;追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41、49至51、65至6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
(三)據被告於112年3月8日偵訊供稱:我擔任調酒師近10年,我自111年8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代購,大概做2、3周,我是賺虛擬貨幣的匯差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112年6月15日警詢供稱:我只有拿到當初他們告知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費」幾千元而已。薪資我不知道是誰發放的,我將錢交付出去後對方就會拿錢給我,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追偵一卷第51頁),於同日偵訊供稱:我本身沒有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做過酒吧調酒師還有做過飯店及餐廳的工作,我之前只有了解過但沒有正式操作過虛擬貨幣買賣。匯到我帳戶的錢,我都提領現金出來交給賣家,要領多少及在何處交給誰,對方以飛機軟體與我聯絡,我是用「吉宏張」跟我買幣匯給我的錢,領出後交給「麥克」去買幣等語(見追偵一卷第26至28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很了解虛擬貨幣,沒有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專業,也沒有在交易所操作過虛擬貨幣買賣。我是上網查,在飛機群組裡面看,任何資訊接觸都是從群組來的,我看到有人發訊息說有幣商這個工作,對方沒有要求工作條件,僅要求提供帳戶,我忘記如何計算報酬,他們告訴我說有手續費的概念,對方說是價差、匯差,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賺到錢。我手上沒有虛擬貨幣可以賣別人,對方是說交易平台的手續費過高,會用幣商、線下交易去降低手續費。我沒有去查「麥克」、「吉宏張」的真實姓名資料,我拿到款項約見面,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人,不確定拿錢的人是不是那兩個名字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5至36、92至96頁),可知被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僅需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提領現金後再交付他人,即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檻與能力顯然不同。又被告本身既無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下交易,大可自行於飛機群組接洽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若非有意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無須特別透過不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徒增遭被告侵吞款項之交易風險及需支付給被告之「仲介費」。
(四)又正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雙方為避免產生爭端,理應於交易前確認對方是否已完成實名制身分認證,確保交易對象及匯款往來帳戶係真實存在且為同一人所有,以備日後如遇交易糾紛時得作為追償之用。被告不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指示其轉匯並提領款項以進行所謂虛擬貨幣線下交易者及買賣雙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渠等之聯繫方式,顯與渠等無特殊信賴基礎,被告竟從未要求交易對象進行實名制身分認證或要求其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聯絡資訊,亦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以避免日後交易爭端,於面交款項時亦不曾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即草率交付鉅額款項給不詳之人,顯與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有違。再者,若係正當虛擬貨幣買家,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會詢問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在有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後血本無歸,豈會在不認識被告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爾匯款鉅額資金給被告?然被告所稱虛擬貨幣買家與其未具任何信賴基礎,即貿然密集、頻繁地與被告交易,則該買家用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即屬有疑。此外,自本案3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以台新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並經層轉匯入之款項後,先轉匯至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再分別提領,有前揭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然若被告係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則其以台新帳戶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可直接轉帳給賣家,何需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匯至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再分別提領後始面交給賣家之必要?此徒增交易風險與費用之不合理交易方式,亦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不符,被告當可對此不合常情之指示察覺款項來源並非合法。
(五)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復依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至15頁;追偵一卷第26至28頁;原審院一卷第96頁;本院938卷第114頁),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任何人均不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且預見其於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若未踐行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亦未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即逕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其匯款,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且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又被告供稱:在ll1年8月中,在TELEGRAM的群組内有人張貼訊息詢問有無人要經營虛擬貨幣,就有所謂的賣家與買家私訊我;我在111年8月19日自我的帳戶提領55萬元、56萬5,300元,是不同人來跟我面交等語(見追偵一卷第46、49頁;原審院一卷第93至94、96頁),足見本案詐欺犯罪所涉之人數包含取得被告帳戶並指示其轉匯款項、本案面交款項之人及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層層轉匯後再由共犯將贓款分批領出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上開提供帳號、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再交付他人之交易模式並非正常等情(見追偵一卷第27頁);況被告每次面交款項之人均不同、身分年籍亦均不詳,其應可察知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然其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即率爾提供帳戶收取鉅款並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陌生人,可知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為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不法詐欺所得並不在意,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其本意,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吉宏張」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訊息資料(見偵卷第19至35頁;追警卷第153至161頁;追偵一卷第63至70頁),辯稱收受款項係因其以84萬元出售泰達幣給「吉宏張」云云(見追警卷第17頁),惟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11年8月19日以單價30.15元賣出總計83,200顆泰達幣予暱稱「吉宏張」之人,總價金計為2,508,480元(計算式:83,200×30.15=2,508,480),然被告台新商銀帳戶當日匯入之款項合計為1,439,000元(見警卷第33頁,計算式:500+906,800+208,500+173,200+150,000=1,439,000,含告訴人郭怡芳、鄧予舟遭詐騙並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20萬8,500元、90萬6,800元),與被告辯稱係以84萬元出售泰達幣等語落差甚大,亦與被告實際收受價金金額有所出入,卻未見被告與「吉宏張」有何商談款項差異原因之情,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訊息資料顯難佐證被告所辯為真,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對象有別,侵害不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生效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等同車手之角色配合轉帳、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用以為本案犯罪之帳戶數量為3個,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鄧予舟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然未賠償告訴人郭怡芳損失或與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院一卷第102頁;本院938卷第1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938卷第67至7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938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加重詐欺、洗錢使用,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追偵一卷第26頁;原審院一卷第94頁),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未予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到當初他們告知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費」幾千元而已,仲介費1日是數千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追偵一卷第26、51頁),而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較其自述金額更高之利益或對價,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千元之最低單位計算,應認被告本案於同一日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郭怡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羣倫投顧- 陳瑤 」、「一金官方客服NO.168」對郭怡芳佯稱:可在「一金」APP平台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郭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袁誌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袁誌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因其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日10時34分許,轉匯20萬8,500元至鄭慶堂之台新帳戶
⒈於同日10時40分許,轉匯55萬元至鄭慶堂之元大帳戶內,並由鄭慶堂提領一空。
⒉於同日10時41分許,匯款56萬5,300元至鄭慶堂之中信帳戶內,並由鄭慶堂提領一空。
鄭慶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慶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鄧予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傑 」對鄧予舟佯稱:可依LINE群組「H10股網金來」之資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鄧予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8月19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分),匯款84萬元至袁誌廷上列帳戶
於同日10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轉匯90萬6,800元至鄭慶堂之台新帳戶
鄭慶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慶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957201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
【原審審金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5號卷
【原審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卷
【本院938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卷
二、追加卷宗
【追警卷】
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60884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6號卷
【原審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卷
【原審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
【本院939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