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林家宇則因而共獲得4,5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家慈吳妤霏林民雄侯仁惠劉嘉 又、 王槐珍李文豐林進順詹芳嵐曾翊星洪鈺琦李宜君姜宜榛 等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13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一併審理,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213-21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237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32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5812號函暨被告林家宇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87-91頁、屏警卷第358-36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附表編號14部分之幫助犯行併予審理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雖未指摘此部分,但仍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併案部分犯罪事實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及獲得貸款利益,任意交付3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198萬元,被害人數達14人,造成損害結果堪認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然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另有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4,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5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土銀帳戶業經轉為警示帳戶無餘額;郵局帳戶本案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191元,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額為171元;合庫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86元,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額為444元,有上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屏警卷第362、365、368頁),是合庫帳戶餘額中之358元(計算式:444元-86元)為告訴人洪鈺琦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鈺琦,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佰達請求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張家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家慈,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家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宏佳APP界面截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屏警卷第24至26頁、第89至101頁)

2

吳妤霏

(原名: 吳惠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吳惠涼,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妤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妤霏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吳妤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27至29頁、第103頁至108頁、第112頁)

3

林民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7時03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民雄,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民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4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民雄之子 林建中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民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轉帳明細及存摺影本(屏警卷第30至33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27頁)

4

侯仁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侯仁惠,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侯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0分許

44萬3,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侯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侯仁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侯仁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密協議書以及靖海投資公司合約書(屏警卷第34至45頁、第128至137頁、第142至153頁)

5

劉嘉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聯繫劉嘉又,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劉嘉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屏警卷第46至48頁、第155至171頁)

112年7月28日9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8時41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日8時42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6

王槐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王槐珍,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槐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9時5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槐珍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轉帳明細、證人王槐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屏警卷第49至52頁、第172至178頁、新北警卷第31、第37至85頁)

7

劉德瑩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劉德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4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劉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劉德瑩提供之詐騙經過資料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以及宏佳APP介面截圖(屏警卷第53至59頁、第180至198頁)

8

李文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文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文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0至63頁、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17頁)

112年8月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9

林進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林進順,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進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

112年8月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進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4至67頁、第219至228頁)

112年8月9日8時54分許

5萬

土銀帳戶

10

詹芳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芳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詹芳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8至71頁、第231至241頁、第248至259頁)

11

曾翊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曾翊星,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翊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8時5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曾翊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屏警卷第72至74頁、第260至278頁)

112年8月11日08時5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2

洪鈺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洪鈺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鈺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34分許

17萬8,408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洪鈺琦提供之宏佳APP介面截圖暨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警卷第75至76頁、第280至293頁)

13

李宜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李宜君,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77至79頁、第294至300頁、第303至357頁)

112年8月2日9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4

姜宜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姜宜榛,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姜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0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姜宜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節截圖、網銀轉帳明細(併案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3頁、第31至62頁)

112年8月7日9時0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1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1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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