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淑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淑伶(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坐在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的後座,沒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以腳踹方式破壞營業小客車前座歌唱設備之犯意及犯行,請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 盧青 、英文名CANDY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35分許,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被告與友人均下車離開。據被告陳稱:告訴人把我們丟在路邊後,我跟友人一起走巷子回家,我們站在家門口後,告訴人駕車從另一邊繞過來,把我們堵在家門口;告訴人把我們趕下車後,尾隨我們,拉住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CANDY說我踢壞他的音響,要我賠償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可見告訴人在被告與友人下車後不久,即駕車追上被告,向被告與同行友人表示其車上音響遭被告踢壞。
㈡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向警稱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歌唱設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遭後座乘客以腳踹毀損,充電孔、麥克風插孔因而遭破壞,其並向警方提出車內歌唱設備照片1張為佐,以上事實除經證人即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員警 賴育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有車內歌唱設備照片1張在卷可按(偵字第45871號卷第15頁)。觀之上開照片內容,確如告訴人所述(偵字第45871號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66頁),麥克風插孔處有刮痕,在電源線插入充電孔之接頭處,亦有露出內部線材。
㈢告訴人另稱: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會提供歌唱設備給乘客在車內唱歌,乘客如有唱歌,其會將唱歌過程以手機錄影,再將錄影內容逐日上傳至其在網路YouTube網站所開設名為「涂清涼TuChingLiang」之頻道內。其車上的歌唱設備有2支麥克風,案發當日(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搭車之前,有2名乘客搭車並各使用1支麥克風合唱,當時2支麥克風都可正常使用,但在被告搭車下車之後,其中1支麥克風因插孔被毀損而無法使用,導致翌(5)日起有一段時間都只有1支麥克風可使用等語。經本院當庭以電腦連接網路勘驗前揭頻道結果,可見在影片編號0000000(日期:2023年11月4日)的畫面中,有2名乘客各使用1支麥克風在車內合唱,其後,在影片編號0000000至0000000之間畫面所示,無使用2支麥克風唱歌之情形。其中編號0000000(日期:2023年11月5日)、0000000(日期:2023年11月8日)係有2名乘客共用1支麥克風在車內合唱;編號0000000(日期:2023年11月8日)、0000000(日期:2023年11月8日)是有2名乘客輪流用1支麥克風在車內唱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99至105頁),由是可徵告訴人指其營業小客車內原有2支麥克風可正常使用,自112年11月5日起有一段時間只有1支麥克風可使用乙情,尚非無稽。
㈣是告訴人指其營業小客車內之歌唱設備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等語,既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係坐在該車的後座,沒有破壞前座歌唱設備云云,則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毀損犯行,尚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伶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 凃清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凃清涼因洪淑伶未能詳述下車地點而請洪淑伶下車,洪淑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歌唱設備,致令該歌唱設備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凃清涼。
二、案經凃清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淑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伶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搭乘告訴人凃清涼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和我的女性友人一起唱歌、喝酒,後來我朋友要送我回家的時候就搭上了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他的車上有歌唱設備,司機很熱心地要我們唱,快要到我家的時候,因為仁愛路是單行道,所以我要求司機繞路,但司機認為我是亂報路,於是就暴怒地把我和我的朋友趕下車,而我是坐在後座,司機的歌唱設備是在前面,我根本不可能破壞到他的設備,我的腳是不可能踢到前座的地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期間,有使用車上歌唱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3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友人上車後我就發現被告有喝酒,我是從他的行為判斷,因為就是很難溝通,而且被告身上也有酒氣,我開到仁愛醫院後,被告又說要到 宏恩 醫院,到了宏恩醫院,被告又說這不是他家,而且被告的朋友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就覺得這個錢很難賺,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麻煩你們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本院勘驗案發前本案計程車上之情形,其結果略以:「
丙女:欸,你家在...你家在仁愛路幾段?
被告:(唱歌被打斷,看向副駕駛座方向)就旁邊嘛, (左手向其左方揮舞後,放回駕駛座椅背上)仁愛 路。
丙女:仁愛路醫院啊,醫院啊,醫院到了。
被告:對啊!(點頭)。
乙女:仁愛路醫院到了,怎麼走,現在怎麼走?(右手向前
指)現在仁愛路四段。
丙女:醫院到了,醫院在旁邊。
乙女:你要怎麼走?
丙女:醫院在旁邊。
被告:(右手置於副駕駛座椅背上,身體往前傾)右轉。
丙女:這邊右轉,右轉不能轉,只能停在旁邊了。
被告:(將右手麥克風放在乙女腿上)這是哪裡啊?(眼睛
睜大)(唱歌)。
丙女:等一下,等一下,你到底在哪裡啊?
乙女:你家在哪裡啊?
被告:(頭左右擺動,眼睛左右看)(唱歌)
丙女:等一下啦!
甲女:右邊不行嗎?
告訴人:不行。
丙女:你家在哪裡啦?
被告:不然就左轉吧。
告訴人:蛤?
被告:那就左轉。(左手往前伸)
告訴人:左轉停醫院門口喔?
被告:(唱歌)(點頭)
乙女:你要停哪裡啦?
檔案時間00:01:44影像畫面向左移,身著粉色上衣之丙女出
現於畫面中,甲女右手往前伸。
丙女:(右手向其右方指,頭轉向左後方)還是停這旁邊?
被告:不是(右手往丙女方向伸,並指向窗外),我們家 是在右手邊。
告訴人:所以我停旁邊,你走過去嗎?
被告:(甲女右手食指往前方指)你就直走。
丙女:你前面直走,然後再往那個圓環那邊啦。
被告:不是(右手向丙女面部方向揮動),你直走再右轉。
…
被告:一直直走,直走。(右手握著麥克風向前指)
丙女:沒有,他在圓環那邊啦。
被告:沒關係(將麥克風遞給丙女),右轉。
乙女:右手邊是不是?香檳那裡啊?
被告:對,我讓他右轉,對。
丙女:你是住香檳那裡是不是?
被告:(右手掌位於駕駛座椅背,手肘位於副駕駛座椅背,
下巴撐在右手手背處)當然!」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63至7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車內因酒醉而無法詳細描述正確下車地點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想再載被告,所以我請他下車,被告聽了很生氣,先罵我三字經,然後想打我的臉,但沒打到,而打到我的肩膀,接著被告想用腳踹我,然後把腳伸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隙要踹我,但是踹到我放在手煞車這邊的歌唱設備,被告在踹的時候他的朋友已經先下車,接著被告的朋友就拉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且2人僅係萍水相逢的司機與乘客關係,證人即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並在計程車上提供歌唱設備供乘客歡唱,以區別其與市場上其他計程車不同而招攬生意,實無為誣陷被告毀棄損壞之罪名,而冒罹犯刑法偽證重典風險及得罪乘客減損商譽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觀之,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對其所有之歌唱設備為毀損之舉,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盧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結束錄影後,突然大發脾氣趕我們下車,我認為是因為告訴人覺得我們講不出一個正確的下車地點,所以大發脾氣,後來我就先和另一位友人下車,當時被告還在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被請下車的時候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行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踹告訴人的行為,我下車時和那位朋友在討論要如何將被告送回去,我一回頭看發現被告還在車上,所以我就拉被告下車,我拉被告下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車上的歌唱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證人盧青係早於被告下車,並於車外與另一名友人討論應如何送被告回家,並未全程注意本案計程車內之情況,故其並未見聞被告是否有用手、腳攻擊告訴人,準此,證人盧青既未全程注意車內情形,實難以其所證未看見被告踹歌唱設備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告訴人於本院時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可見下方電線已斷裂,並露出內部線材,導致歌唱設備無法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於酒後率爾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歌唱設備,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均屬不佳,其所為實非足取;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衡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