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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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上更(一)第3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83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上更(一)第3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83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96年7月1日送監執行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8年5月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89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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