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1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