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徐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22元,及
其中113,411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逾
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並
附帶信用卡功能使用消費,並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貸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3月15日止
,尚欠款122,522元(含本金113,411元及利息9,111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