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關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18時40分
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三陽街13巷之
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 鄭建發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建發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鄭建發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657元、交通費用9,7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
118,407元。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行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原告於賠
付訴外人鄭建發上揭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及
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醫療收據及交通費用單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賠付資料明細及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4月18日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
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
人鄭建發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鄭建
發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鄭建發
因此所受損害,而訴外鄭建發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2,657元、
交通費用9,7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18,407元,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自應賠償。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著有規
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
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
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固應負肇事之責,然訴外人鄭建發騎乘機車時速高達30至40
公里一節,業據鄭建發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上開民
事卷宗第40頁背面),顯見鄭建發駕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鄭建發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則鄭建發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之
過失,本院斟酌前情,認訴外人鄭建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50%之過失責任,即訴外人鄭建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9,204元(118,407×50%=59,20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
扣留其車輛牌照。」,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確無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52號民事卷宗
第41頁),並有被告之駕藉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車禍發生時,既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已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鄭建發後,即得於前開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鄭建發上開費用,則訴外人鄭建
發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
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鄭建發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而本件訴外人鄭建發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04元,亦如上述,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9,204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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