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被   告  吳明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審附民字
第71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清晨5時10
分許,在福安宮香客大樓二樓(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號)走廊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因原告先拉扯被告身
著之深色外套,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在旁之椅
子往原告身上揮擊,打中原告之頭部,致原告暈厥倒地,並
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經送醫
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33,680元,
又因傷住院7天期間需人看護照料,每日支出2,000元,合計
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且受傷期間需休養37天無法工作,
原告當時為臨時工,以日薪1,000元計算結果,受有工作損
失37,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34,680元
,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酒後失控,先以拳頭攻擊被告頭部
,並拉扯被告身著之深色外套致破損,被告趁隙推開原告致
其撞破窗戶玻璃,地上散落許多玻璃碎片,因原告彎腰摸索
地上玻璃碎片,被告為求保命,基於防衛之意思,欲使原告
停止動作,遂隨手拿起在旁之椅子往原告身上揮擊,不巧竟
打中原告之頭部,被告亦停止任何動作並無傷人之意圖,被
告之行為應為正當防衛,無奈刑事庭未審理此部分,逕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實有欠公允,且被告係因原告先動手,為求
自保而為防衛,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且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行為並無不法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提
出日薪1,000元之證明,該部分之損害,應予剔除,且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已超過被告之能力範圍,且因
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縱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為過失相抵,以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以符合公平原
則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404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
學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2040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到庭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成傷,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合計33,680元、看護費用14,000元及
工作損失37,000元部分,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致
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
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髕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8
公分)之傷害,尚非輕微,及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為臨
時工,名下有土地及汽車,103年度財產總額26萬餘元,被
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任職土木業,103年度無所得,名下
僅汽車一輛,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再衡以兩造僅因言語爭執,
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即以不法方式傷害原告,以及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44,680元(33,680元+
14,000元+37,000元+60,000元)。
三、次按「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與 許肇基 互毆,既
未能證明許肇基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抗辯:
「本件係因原告酒後失控,先以拳頭攻擊被告頭部,並拉扯
被告身著之深色外套致破損,被告趁隙推開原告致其撞破窗
戶玻璃,地上散落許多玻璃碎片,因原告彎腰摸索地上玻璃
碎片,被告為求保命,基於防衛之意思,欲使原告停止動作
,遂隨手拿起在旁之椅子往原告身上揮擊,不巧竟打中原告
之頭部,被告亦停止任何動作並無傷人之意圖,…且因原告
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縱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應為過失相抵,以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以符合公平原則」
云云,惟原告否認:欲持玻璃碎片攻擊被告,且被告於警詢
時稱:「…這時黃金龍就站起來向我揮拳打到我臉上,我就
還手,然後黃金龍就用我的外套把我的頭部蓋住,我掙扎之
後,就把他推開,連續推開2、3次之後,我拿起椅子就砸他
。」(參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頁),
證人 吳春和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我與被告2人(即本
件之兩造)在打牌,黃金龍有飲酒,酒後話多,並對吳明宗
出手毆打,後來吳明宗也出手毆打黃金龍,我當時將他們架
開,之後吳明宗居然持椅子朝黃金龍頭部砸下去」等語在卷
(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7號案件
第22頁),足認被告於遭受原告毆打之後,亦還手毆打原告
,兩造應係互毆,且被告及證人均未陳述原告有彎腰摸索地
上玻璃碎片之舉動,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及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104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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