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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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凌晨零時30分,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見告訴人0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於該處講電話,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將右手伸入告訴人裙內,自陰部往股溝方向撫摸,而以此言行不當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之進行,告訴人見狀大聲喊叫,被告甲○旋攔計程車欲逃逸,嗣因告訴人亦攔下計程車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5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逮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09月12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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