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3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17日起至144年6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元(其中3,800,000元按年利率4.36%),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貸契約書第二章約定,就借款額度3,800,000元部分,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248,693元,約定利率5.26%。前開二筆借款相對人還款如下⑴3,800,000元部分:除攤還本金271,375元,及繳納至96年6月20日之利息外,迄今未再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到期。⑵循環理財貸款部分:除繳納至96年8月5日之利息外,相對人尚積欠本金共計145,019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及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其請求拍賣上開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