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7號抗告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
戊○○丙○○相對人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4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6年6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票款,其餘14,442,56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金額25,000,000元,此為抗告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預計進貨之金額,且僑品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為14,219,639元,扣除銀行保證函保證之5,000,000元,僅餘9,219,639元未付云云置辯。惟查,抗告人所述各節,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