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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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5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劉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興德市場,因甲○○購買辣椒時質疑乙○○是否足秤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左肩胸,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胸、右前臂至右手等多處瘀傷、左膝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俊源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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