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4號抗告人裝璜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向相對人購買自用汽車,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因疏未於96年4月24日如期付款,相對人自行將該車取回並轉售與第三人,則伊等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票據債務不存在;且相對人未曾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今雙方買賣契約既已失效,擔保之本票亦一併失其效力,抗告人自能以此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之相對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且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空言陳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另稱買賣契約及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