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銘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而須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