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834號債權人曾治為上列債權人曾治為聲請對債務人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惠麗 、 蔡曜澤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許惠麗、蔡曜澤係票據背書之人,惟據其提出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其提示日(民國107年5月17日)已逾發票日(民國106年9月17日)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許惠麗、蔡曜澤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查發票人即債務人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