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心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心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心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即應遞減,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編號4所示之罪,誤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5年1月25日,應更正為10
6年1月25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目的,並避免過苛之非難,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3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2815號│偵字第2815號│偵字第529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1380號│1380號│1774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定││1380號│1380號│1774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3月1日│││日期││││├──┴──┼────────┴────────┼────────┤│備│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編號3至4所示之││註│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罪,業經本院105│││1年3月。│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1年4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3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5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529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事││1774號││││實├──┼────────┼────────┼────────┤│審│判決│106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定││1774號││││判├──┼────────┼────────┼────────┤│決│確定│106年3月1日│││││日期││││├──┴──┼────────┼────────┴────────┤│備│編號3至4所示之│││註│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