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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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0000元」,更正為「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案經 林紫竹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紙」。
㈣補充理由:「被告張博捷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經常以
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提供款項,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0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其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民國107年3月間,將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賣給對方,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叫我將提款卡密碼改成6688,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對該收購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林紫竹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被告張博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捷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詎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家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適有林紫竹於107年3月6日晚上10時1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之電話,佯稱其入選為臉書之最高會員,入欲取消會員資格,須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林紫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張博捷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林紫竹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捷於偵查中之│被告將其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供述│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2│告訴人林紫竹於警詢中│告訴人林紫竹被詐騙匯款至│││之證述│被告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林紫竹將款項匯入被│││所函覆被告開戶資料及│告帳戶之事實│││交易明細各1份││├──┼──────────┼────────────┤│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告訴人林紫竹將款項匯入被│││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捷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前開帳戶交付於人,供為詐欺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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