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信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201室女友 葉怡鈞 賃居處,因警方緝獲葉怡鈞,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4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5年11月24日假釋,105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雖主張於警方到場時即已表明有施用毒品情事,故為自首等語。然查,警方係因被告之女友葉怡鈞遭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於進入桃園市○○區○○○路○段○○○號201室葉怡鈞賃居處時,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偵查機關可以認定在場者被告與葉怡鈞均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與葉怡鈞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88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此觀之被告於是日即已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自明,故難認被告於本件有自首事由,被告主張自首等語,容有誤解(況且,自首亦非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法官審酌被告自81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堪認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亦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