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芳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王柏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芳荏、王柏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芳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毒品先驅原料,屬於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LAVA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店公關取得含有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之咖啡包4包,而欲將上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惟未及賣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106號房內查獲上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而止於販賣未遂。因認被告何芳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四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柏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LAVA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店少爺取得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檸檬茶包9包、奶茶包3包,而欲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惟未及賣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106號房內查獲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檸檬茶包9包、奶茶包3包而止於販賣未遂。因認被告王柏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芳荏、王柏翔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微信手寫譯文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芳荏、王柏翔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何芳荏為警扣得之咖啡包4包及被告王柏翔為警扣得之檸檬茶包9包、奶茶包3包,數量均有限,未逾持有自用之合理範圍,且被告何芳荏、王柏翔為警查獲之際係聚眾吸毒開趴,尿液亦檢出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何芳荏、王柏翔確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再卷附微信手寫譯文之日期距查獲日已有一段時間,起訴書亦僅泛稱被告2人於104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時取得扣案毒品,因而無法斷言上開微信手寫譯文與扣案毒品間有關等語為其等辯護。經查:
㈠被告何芳荏於104年6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為警扣得咖啡包4包(其中1包已為警先拆封檢驗),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驗前淨重8.5880公克,因鑑驗取樣0.9848公克,驗餘淨重7.6032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至60頁、第127頁】;被告王柏翔於同一時、地為警扣案之檸檬茶包9包、奶茶包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其中檸檬茶包14包【被告王柏翔與同案被告 高志豪 (所涉轉讓偽藥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同日為警查扣之檸檬茶包共15包,其中1包已為警先拆封檢驗】,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24.7060公克,因鑑驗取樣1.2579公克,驗餘淨重223.4481公克,純質淨重低於2.2471公克;其中奶茶包3包(其中1包已為警先拆封檢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6.1930公克,因鑑驗取樣1.2074公克,驗餘淨重24.9856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2619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125至126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何芳荏、王柏翔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第79頁、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何芳荏、王柏翔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而有購入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動機及需求,是被告2人辯稱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毒品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有基於販賣營利、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者,亦有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者(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尚有原非基於營利目的,購入後方起意營利而持有者,皆有可能,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何芳荏、王柏翔分別自始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購入扣案之毒品,自需就此主觀犯意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徵諸被告王柏翔與何芳荏於104年6月4日之微信對話手寫譯文內雖有「山豬好像要叫飲料喔」、「我跟他講1,000,200塊給我賺好不好」、「你我講這什麼東西啊?你跟他講多少啊?」、「過來吧!過來吧!1包500啦!他已經接受了」、「如果800的話就200塊給我賺,如果要1,000就1,000給你啊!」等訊息(見偵卷第80頁),被告王柏翔與綽號「 麻離子 」之人於104年5月25日之臉書對話手寫譯文內則有「你這是調支援的嗎?」、「全都洗劑吧」、「不然這個算你1,000就好」、「調大包就變1,000,不就變小,而且根本沒有味道」、「做生意大家都不好過」等訊息,然上開微信及臉書之對話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4日、104年
5月25日,與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104年6月19日已隔許久,自難憑上開手寫譯文遽推論被告2人於104年6月19日為警扣得之毒品係為對外販售。再被告王柏翔與暱稱「Eva」之人間於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18日之微信對話手寫譯文雖有「吃的有嗎?」「只有喝的有感飲料」、「那香菸有嗎?怎麼算」、「1,000,2點7個小時」、「1包5喔!」、「飲料2、香菸1、OK嗎?」等訊息,然被告何芳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其於104年6月19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之LAVA夜店向公關購買,其與被告王柏翔在該日凌晨一起去LAVA夜店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卷宗第29頁),是被告2人於104年6月19日為警所扣得之毒品是否與上開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18日微信對話有關,顯非無疑,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2人主觀上乃係意圖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購入扣案毒品,自難逕認前揭扣案物均係供販賣之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芳荏、王柏翔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何芳荏、王柏翔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