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龍因故與 朱光明 心生嫌隙而互有不睦,遂於民國105年
7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坐在朱光明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臺階上,見朱光明之配偶 王立惠 返家即出言辱罵王立惠,朱光明聞聲即手持錄音設備坐在其住處對面之臺階上欲錄製張正龍辱罵王立惠之言詞,張正龍因而心生不滿,趁朱光明錄音完畢起身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地面上之磚頭1塊丟擲朱光明之左小腿下方,致朱光明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坐在桃園市○○區○○○街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朱光明拿1支拐杖,手持手機錄音,踢到臺階因而跌倒就壓到我的身體,我當時在敲水管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對面設有停車場,並以臺階區隔內外,離告訴人上開住處較近之處停放
1臺白色自用小客車,較遠之處則停放1臺黑色自用小客車,被告於前揭時間坐在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方之臺階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且據證人朱光明、王立惠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坐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靠近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臺階上,出言辱罵斯時返家之王立惠,告訴人聞聲遂持錄音設備坐在同一臺階之靠近白色自用小客車處,錄製被告辱罵王立惠之言詞,被告嗣趁告訴人錄音完畢起身之際,持地面上之磚頭1塊丟擲告訴人之左小腿下方,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光明、王立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觀諸證人朱光明、王立惠歷次所述,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相互亦無齟齬之處,其等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
㈢再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揭左小腿挫傷之傷勢,亦核與證人朱光明、王立惠上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持磚頭朝告訴人左小腿下方丟擲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所為無疑。再稽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
105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持錄音設備錄製被告辱罵王立惠之言詞之時間則係在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堪認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時間相當接近, 益徵 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告訴人在我旁邊偷錄我與朋友聊天,約錄了2至3分鐘,接著突然衝向我的位置,可能因為腳步不穩,突然跌倒壓到我的身上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於同日警詢時改辯稱:告訴人先被王立惠叫出來,告訴人突然從家中衝出來跌倒1次,接著又跑到我旁邊偷錄音,自己再跌倒;我認為告訴人可能是向我衝過來時,不慎跌倒壓到磚塊還是被他自己的拐杖弄傷的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辯稱:是告訴人要打我,自己踢到磚頭、撞到磚頭云云(見偵卷第57頁);於審理時則辯稱:告訴人踢到臺階因而跌倒就壓到我的身體云云(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觀諸被告歷次所辯,足見其前後就告訴人跌倒之次數、跌倒之原因等節,所辯不一致,已見其虛。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手持拐杖,告訴人亦未與被告因絆在一起而絆倒,且告訴人並非撞到磚頭而絆倒等情,業據證人朱光明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殘障手冊,我走路不方便怎麼打被告;我並非自己撞到磚頭而絆倒,被告就是拿磚頭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王立惠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會離被告很近,
2人沒有接觸過,告訴人因從家裡出來,所以手未持柺杖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又參以告訴人年屆80歲餘,行動不便,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自行撞到臺階或磚頭而跌倒,衡情告訴人豈有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之理,堪認證人朱光明、王立惠上開證詞信而有徵,應屬實在, 況佐 以被告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步行朝告訴人方向衝去,旋因自行跌倒時身體不慎壓、撞被告,致被告因而受傷等情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益見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阿清 」到庭作證,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結果為: 張秀清 綽號「阿清」之人陳稱其於上開時間未至案發現場,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此有該分局之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阿清」既已稱未目擊本案發生經過,自無傳喚其出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雖復請求對證人王立惠測謊,然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院已綜合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立惠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及經驗法則,認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故無對證人王立惠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爾持磚頭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頁)、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尚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磚頭1個為被告持以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雖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