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 謝圳涼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王瑩婷 律師被告 吳建 和
吳東安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核其內容共計有三,即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吳東安應與原告訂立5年期之租賃契約,第二項係請求被告 吳建和 應與原告訂立5年期之租賃契約,第三項則係主張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2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內容,核係屬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執行力排除之前提,兩者互為競合之關係。依此,上開三項聲明自應分別以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第一項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第二、三項亦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合計為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