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徐智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智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只,為被告徐智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