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秋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秋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補充「併有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甚鉅,前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833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卻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併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5千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千6百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