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水被告謝添益被告寧賴清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水、謝添益、寧賴清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許清水、謝添益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寧賴清霞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張、桌子壹張、賭資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清水、謝添益、寧賴清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許清水、謝添益2人前有多次賭博前科,且被告3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3張、桌子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9千5百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