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8日以95年度林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二)。上開案件一至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靠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旁之車上,以將上揭二種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逮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謝丞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時,適羅文祥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羅文祥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以一個行為而施用二種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已丟棄,亦經其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