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送達代收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 陳素雲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聲請人等債權人前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1號更生事件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僅繳納
2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爰聲請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等情。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1號裁定可稽,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僅繳交2期款項後即未繼續履行、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繳款通知及債務人還款明細表、100年3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3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惟依前本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明定債權人得為聲請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