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群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群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後禁止在花蓮縣○里鎮○○路○○○○○號繼續飼養本案咬傷 王燕美 之黑色母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群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已達共識、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王燕美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為保護個人及附近民眾安全起見,其和解條件為被告須將本案咬傷人之黑色母狗送至他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可以在明年農曆年過年時將母狗帶至臺中由其女兒飼養而表達願以此條件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就前開和解條件達成共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2年2月17日(即102年農曆年正月初八)後禁止在其位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繼續飼養咬傷告訴人之黑色母狗,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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