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吳皆得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未據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江俐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