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96年度士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有關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右小腿瘀腫」應更正為「左小腿瘀腫」,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為贅載應予刪除及下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