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經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而被害人亦不予追究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並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