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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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85號聲請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
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9年10月8日登記在案。雙方於83年2月2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12,000,000元,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乙○○復於93年3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相對人丙○○、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相對人乙○○於94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