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之時間關於「民國96年3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3月10日」,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公訴人則據以求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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