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前3年為寬限期,僅需繳納利息,自96年9月20日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收,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1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80元(裁判費12,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