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4247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73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6年度交易字第364號),本院依被告之自白,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一)犯罪事欄內「在臺北縣汐止市飲酒後」等語均更正為:「於飲酒後」等語
(二)證據方面:另有刑法第185條之案件測試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件在卷可稽。(三)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95年間,均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甫經執行完畢,未幾多時,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過之意,應從重量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