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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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鳳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83萬8,165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伊擔任店面職員,月收入約2萬0,994元,經扣除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必要費用後,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構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及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顯見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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