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晟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晟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晟珂為醞饗有限公司(下稱醞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握醞饗公司之經營權,並掌控醞饗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與 彭秀瑛 為朋友關係。楊晟珂於民國106年5月間至7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彭秀瑛借款,其後明知前揭借款尚未清償,而其自身之信用、清償能力已出現問題,若以自己名義再向彭秀瑛借款,彭秀瑛可能不再借款,故楊晟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點,隱匿其身為醞饗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彭秀瑛謊稱醞饗公司即其「五金批發」之客戶,以醞饗公司之名義向彭秀瑛借款,隱藏其為真正借款人之事實,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9月26日,向彭秀瑛佯稱:其「五金批發」的客人
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利息7分等語,並交付以醞饗公司為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支票1張,致彭秀瑛陷於錯誤,誤認係醞饗公司而非楊晟珂要借款,故於106年9月26日,自彭秀瑛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20萬5400元之醞饗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醞饗帳戶)。
㈡於106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秀瑛佯稱:五金批
發之客人還要借款35萬元,約定利息7分等語,並交付醞饗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UA0000000號支票1張,致彭秀瑛再次陷於錯誤,誤認係醞饗公司而非楊晟珂欲借款,故於106年11月2日,自A帳戶匯款30萬1000元至醞饗帳戶。
㈢於106年11月27日,向彭秀瑛佯稱:五金批發之客人要借款
25萬元,約定利息同前,利息部分收到錢後才分給楊晟珂等語,並將虛偽之其與「五金批發」談論借款事由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傳送予彭秀瑛,並交付以醞饗公司為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支票1張,再使彭秀瑛陷於錯誤,誤認係醞饗公司而非楊晟珂欲借款,於106年11月27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匯款24萬9400元至醞饗帳戶。
㈣嗣因前揭支票屆期經彭秀瑛提示,均不獲兌現,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秀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醞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間有向告訴人為前揭表示,並交付前揭票據,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自A、B帳戶匯出前揭款項至醞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其長期與告訴人配合,互相往來之金錢多達數百萬,無詐欺數十萬元之必要,上開款項僅為借款,其並未隱瞞其為醞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五金批發之客人係指證人 曾福寬 ,並未虛構該人物,被告雖因為經濟能力不佳無法還款,但並非詐欺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70002951號卷,下稱警卷,第
1至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780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2頁、第14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7至181頁、第
269至271頁),其陳述內容與證人 周依涵 、曾福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偵緝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2份、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聲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醞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單、518人力銀行醞饗有限公司資料各1紙、A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醞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醞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明細表各1份、醞饗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匯款申請書6紙、支票5紙、本票4紙、退票理由單5紙、案外人 楊肖雰 日盛銀行帳戶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醞饗公司聯邦銀行、陽信銀行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醞饗公司登記資料1紙等事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32頁、第34至50頁;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偵緝卷第133至142頁、第219至221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大致屬實,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所指五金批發之客人,係指證人曾福寬等語,然證人曾福寬業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和被告借過2、3次錢,利息是9分,都借1個月、半個月,拿錢時會交付客票給被告,都有兌現,106年間並無欠被告錢,被告與五金批發客人溝通的通訊軟體Line照片並非其與被告的Line等語(見偵緝卷第151至153頁),證人曾福寬已明白表示被告所稱「五金批發」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其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且其在106年間,並無欠被告錢,足見其雖曾經向被告借款,但106年間並未借款,再者,被告於借款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轉到客戶的帳戶就好,但所提供者,卻係醞饗公司存摺封面,此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指稱之客戶,實係指醞饗公司,而非證人曾福寬。再者,觀前揭醞饗帳戶支票存款明細資料(見偵緝卷第133至142頁),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述3筆款項(下總稱本案款項),實際上均匯款至醞饗帳戶內,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醞饗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是其在控管、其公司的資金有缺口,把告訴人匯入給其的錢作為軋票使用,因為其以醞饗公司名義開出去的票沒有抬頭,其不知道是誰領走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第
169頁);於審理中稱:醞饗公司已解散、清算,其有誠意還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醞饗公司之帳戶、印章實際上係由被告掌握,且其雖稱所開立之票據係以醞饗公司名義為之,但在醞饗公司已解散、清算而不復存在之當下,其仍將本案款項視為自己之借款,而稱其欲以自己之財產為清償,足見本案款項固流入雖醞饗公司帳戶內,但係被告以醞饗公司之名義為借貸、開票,由此益足證此些款項顯與證人曾福寬無關,實際上之借款、運用者應為被告。
三、又被告另辯稱其並無隱瞞其為醞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意等語,然依照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至10頁、偵緝卷第237至241頁),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商請告訴人借款時(即犯罪事實欄㈢所記載之款項),要求告訴人直接把錢轉到客戶的帳戶就好等語,並傳送醞饗公司之存摺帳戶封面給告訴人,足見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指「客戶」實係醞饗公司,然其向告訴人均稱係其客人要借款,又稱「有問題對我」、「利息部分你收到錢後才分我」等語,其對告訴人表達願意擔保,且要求分利息之意,顯有意將其所指「客人」與被告自身互相切割,使他人認為「客人」與被告完全無關,否則衡諸常情,醞饗公司未經公開發行,其經營與所有關係未經股份公開交易之影響,分離之情況應較不明顯,於此情況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白要求將借與公司之借款利息分配給負責人者,實屬少見。何況被告尚傳送其與其客戶洽談借款之通訊軟體,內容為被告稱「你要多少錢」、「利息一樣嗎」、「我算一下回給你」、「你支票先賴給我」等語,對方稱「25萬不要扣兩個月貨款被延到」、「沒錯」、「麻煩你」等語,此紀錄傳達被告有與其所稱客戶間有商談借款之事實存在,然被告既為醞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掌握醞饗公司之經營、決策權限,醞饗公司是否借款、向何人借款均取決於被告之決定,根本無須透過上開商談之過程,上開對話紀錄顯屬虛構,被告將之傳送給告訴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與「客戶」間尚須透過商談而取得借款,兩者間應不具有掌控、從屬等關係。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告訴人說醞饗公司是其五金批發的客戶,是一間規模不錯的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
269至27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客戶」指稱醞饗公司,並透過傳送對話紀錄、言詞使告訴人誤信其與醞饗公司間為商業往來關係,而非控制關係,並稱醞饗公司規模不錯,以強化醞饗公司之信用,並與被告之信用問題切割,被告實有透過隱匿其為醞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實行詐術之意,其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四、按「所謂『締約詐欺』,係指被告於訂約之際是否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卷可參,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存在長期互相配合、金錢往來之關係,無詐欺數十萬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其在106年7月至107年1月間與告訴人甲存帳號間往來明細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金錢借貸關係之重點之一,在於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給付貨款能力等事項,而被告於106年5至7月間,固曾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然依告訴人 楊秀瑛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向其借第1筆20萬元,並開了第1張支票
(戶名:楊肖雰)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參酌楊肖雰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6年5月15日、22日、31日、6月5日、7月6日,該帳戶確實有接受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以自己名義借款時,係使用銀行帳戶名稱為楊肖雰之日盛銀行帳戶,且在106年5至7月間,有向告訴人借用多筆款項。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是被告要跟告訴人借,就不會借款,因為已經借好幾筆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並參酌楊肖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票據信用連結作業資料
(見偵卷第35至36頁),該帳戶於106年4月間已出現拒絕往來之紀錄,足見被告及該帳戶於當時已出現無法支付票款之情況,其信用已有問題,衡諸常情,被告之信用、支付能力有所不足,又已向告訴人借用多筆款項,其再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自會降低借款之意願,減少借款之金額或是不借出任何款項。被告隱匿其為醞饗公司負責人,以醞饗公司之帳戶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認借款者為與被告無關聯之他人,隱匿其信用、支付能力已出現問題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債務人之身分,進而對其信用、資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嗣後也確實無法兌現,即足以該當締約詐欺,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五、至於雖被告與告訴人固尚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且被告於
106年7月5日至107年1月18日,有將多筆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然此非謂告訴人因長期金錢往來關係,即對於被告或其所提供之借款人是否存有資力、借款能否回收等節全不在意,且事後清償款項之行為本不影響犯罪之構成,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縱因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而認其就已償還之部分於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所償還者均非本案款項,又各筆款項性質上屬於獨立,給付、償還之條件及原因非必然相同,何況詐欺犯罪之成立並非僅有全有或全無兩者而以,僅詐取一部分款項,仍為詐欺犯罪,自不能因被告償還其他部分款項,認定其就全部之借款行為均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交付之
3張票據退票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28日、107年1月28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頁),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是一直到106年12月26日醞饗公司的支票被退票,才查出醞饗公司就是被告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79頁),足見告訴人係在106年底之後,方知悉醞饗公司為被告實際掌控,自難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認定告訴人已察覺醞饗公司與被告之關係,並列入決定借款與否之評估,而否認被告之詐欺犯行,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存在金錢往來關係,辯稱其不成立詐欺犯罪等辯解,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欺瞞方式,隱藏其與醞饗公司之關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對債務人之資力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本案款項至醞饗公司帳戶,使實際掌控醞饗公司之被告對此等款項產生管領能力,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行為,其犯罪時間點於一般實務借款常習下,尚屬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透過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明知自己之資力與信用均出現問題,卻透過欺瞞之方式,隱匿其與醞饗公司之關係,以借款為由騙取告訴人之錢財,危害其財產法益,且其詐得款項共755800元,以現今國民生活水準而言,此金額可能達一般人民2至3年之基本工資收入,雖告訴人經營貸放事業,是其資力較諸一般人民雄厚,所受到之影響較諸一般人民為輕,但被告所詐得之金錢仍有相當數額,其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被告取得財物後,迄今因其無力償還,未返還本案款項,導致告訴人之損失無法獲得填補,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借用本案款項後,有持續償還部分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及利息,此等償還之部分雖與本案款項無關,但足見被告並未利用機會,取走更多財物,造成告訴人更大之損失,並參酌其自陳目前無業,本有工作機會前往廈門,但因疫情導致工作停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配偶無工作,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或間接因犯罪而生之財物或利益,不問物質或非物質、動產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包括在內,並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之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以前揭行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755800元,雖此部分款項匯入醞饗公司帳戶,且由被告之債權人領取,形式上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但被告為實際上借款、運用者已如前述,其仍因施用詐術,享有清償票款、商業活動之經濟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利益仍應評價為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佩穎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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