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02、13335、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文陽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下旬某時,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丁文陽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被告丁文陽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搬家時遺失,而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代書表示要審核有無還款能力,故將該帳戶寄給代書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惟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徐佳 良、 許恩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6249卷第11至15、66至67頁、偵7802卷第4頁至其反面、偵4765卷第77至79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183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56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1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台新銀行匯款收據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交易收據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佐(見偵36249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28至33、46至54頁、偵7802卷第7、26至31頁、偵4765卷第103、10
5頁、第175至32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於108年8月下旬以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記載金融卡提款密碼之紙條、玉山銀行專用之印章寄送予他人等語(見偵36249卷第4頁反面),是其雖於偵查中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上開帳戶資料係其搬家時遺失,其僅有寄送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詞,就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部分前後反覆前詞,且被告於警詢時既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是作為儲蓄之用(見偵36249卷第3頁反面),被告遺失後竟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等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措施,顯與常理有違,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數筆款項之情,有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249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倘非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係其自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記載金融卡提款密碼之紙條寄送予他人,衡酌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使用上開帳戶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何況詐欺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倘係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被告上開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資料其係搬家時遺失等詞,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資料,均於上開時間寄送他人而為他人使用等情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另辯稱其係於網路上尋找小額借貸,有自稱
「代書」之人表示要確認其財產能力及還款狀況,故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寄送給「代書」等語。
⒈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
⒉衡諸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憑,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實務上申辦貸款,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被告於偵訊時均無法明確交代其借款情形,所為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且對其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原因、情節反覆其詞,其憑信性已有可疑。
⒊況依被告智識程度,亦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有可能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銀行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同時同地寄送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02、13335、13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同一;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斟酌其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黃惟翔│108年8│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108年8月26日│30,000元。│附表一編號1│新北地方檢察││││月25日18│暱稱「玩綠關頭」,傳送詐騙│18時34分許。││所示帳戶。│署109年度偵││││時許。│訊息予黃惟翔,佯稱其為博弈├───────┼───────┼──────┤緝字第1036號│││││網站「浪勢娛樂城」代理人,│108年8月27日│20,000元。│同上。│、109年度偵│││││可代理黃惟翔玩遊戲賺點數,│20時21分許。│││字第13335號│││││若獲利,將以五五分方式分帳├───────┼───────┼──────┤。│││││,致黃惟翔陷於錯誤,申請「│108年8月27日│30,000元。│同上。││││││浪勢娛樂城」帳號並交由「玩│22時3分許。││││││││綠關頭」使用,「玩綠關頭」├───────┼───────┼──────┤│││││嗣後佯稱已贏得50萬餘點數,│108年8月27日│10,000元。│附表一編號2││││││黃惟翔需先行將一半點數以1│12時44分許。││所示帳戶。││││││比1兌換新臺幣之方式,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浪勢娛樂城│108年8月27日│26,000元。│同上。││││││」再將剩餘點數轉為新臺幣給│18時29分許。││││││││付予黃惟翔,黃惟翔遂依指示│││││││││匯款。│││││├──┼───┼────┼─────────────┼───────┼───────┼──────┼──────┤│2│ 徐佳良 │108年8│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玩綠關│108年8月28日│28,000元。│附表一編號2│同署109年度││││月28日22│頭」,傳送詐騙訊息予徐佳良│23時42分許。││所示帳戶。│偵字第7802號││││時31分許│,要求徐佳良註冊成為博弈網││││。││││。│站「浪勢娛樂城」之會員,並├───────┼───────┤││││││佯稱可為徐佳良投資以賺取點│108年8月29日│3,000元。│││││││數云云,使徐佳良陷於錯誤,│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3│許恩齊│108年8│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玩綠關│108年8月25日│50,000元│附表一編號2│同署109年度││││月24日某│頭」,傳送詐騙訊息予許恩齊│23時37分許││所示帳戶。│偵字第13336││││時。│,佯稱可代為操作「浪勢娛樂├───────┼───────┼──────┤號。│││││城」之博弈遊戲幫其賺錢,獲│108年8月27日│5,000元│附表一編號1││││││利平分,嗣後向許恩齊佯稱已│1時34分許││所示帳戶。││││││賺取100多萬元,需支付代操│││││││││費云云,使許恩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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